(2015)隆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云M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至事故现场后,经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91.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未与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检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98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