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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洪波与叶建华唐丽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波,叶建华,唐丽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洪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米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建华,男,汉族。被告唐丽秋,女,汉族。原告洪波诉被告叶建华、唐丽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叶建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在被告住所地、小区公告栏、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勇、被告唐丽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波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叶建华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唐丽秋与被告叶建华是夫妻关系,叶建华所借债务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叶建华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法庭审理。被告唐丽秋辩称,她不认识也从来没有听说过洪波这个人,不知道洪波和叶建华之间有借款,洪波也没有向她催要过还款;借条上“鸿波”的字样与原告身份证登记的“洪波”存在明显差异,不能确认是同一个人;她不同意与叶建华共同偿还借款。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以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叶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被告叶建华与被告唐丽秋系夫妻;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被告唐丽秋质证认为,借条显示是叶建华向“鸿波”的借款,而不是向本案原告洪波的借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被告叶建华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唐丽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3张,以证明其他人向叶建华借款;2、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唐丽秋偿还过叶建华在外的其他债务。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洪波本人没有参加法庭审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据原告称,叶建华向他借款2次,每次1万元,出具了2张借条,其中1万元已偿还;借款系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唐丽秋否认叶建华借款买车,称叶建华购车款完全由其母亲出资。对借条上“鸿波”与原告身份证登记名称的差异,代理人解释为笔误。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出示了借条原件,但借条上“鸿波”与原告身份证登记姓名“洪波”存在明显不同。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以书写更为复杂的“鸿”代替较为简单的“洪”的书写习惯。原告洪波本人没有出庭,对借款的用途、经过、资金来源等不能详细陈述;对名称书写不同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他曾要求被告叶建华或其家人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洪波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鸿波”与叶建华相关借贷关系的债权人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人民陪审员  岳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