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化诉杜开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化,杜开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杜化。委托代理人高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开亮。原告杜化与被告杜开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化及委托代理人高蓉,被告杜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化诉称,2001年,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被告将原告母子赶出家,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告与被告便因责任田分割起纠纷。2014年9月11日,经村组领导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由原告每年9月11日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费1600元,原告负责被告今后的所有住院费用及生活问题。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当年生活费1600元,2015年支付日期未到,故未支付。被告至今未将田地交给原告耕种,请求判决被告将约定的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被告杜开亮当庭辩称,原告自14岁便离家出走,不务正业,将其本人名下的承包地2亩抵押他人耕种。1995年,原告破坏父母感情,将其母亲骗离出家,并于2001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因此患病而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9月11日,经村组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在本村大塘子划出4分土地后的剩余部分交给原告耕种,同时将本村沟皮坡、杨梅树的全部面积交原告耕种,由原告每年付被告1500元生活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用。但是,原告并未履行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已耕种的2亩土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拒绝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的抗辩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应当得到被告的土地,而被告实际上并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三、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总的土地面积,原告并没有分得使用。经质证,被告杜开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九份医疗费单据、二份新农合住院报审单,证明原告未支付被告生病住院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杜化认为,对2014年9月1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支出表示认可,对此前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双方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经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关于分田及赡养的调解协议,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生活费1600元;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本院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双方调解协议签订定时间为准,被告的证据除审核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的单据外,其他单据能够证明2015年7月被告杜开亮因生病而支出了医疗费,原告杜化至今未按约定给付杜开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同系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民委员会六组(以下简称曲陀关六组)村民。1998年8月31日,杜开亮作为户主(其户内成员为户主杜开亮、其父杜冲成,其妻张云芝、其子杜化、其女杜梅)与曲陀关六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8.53亩土地,分别为:桥外上边0.76亩、杨梅树1.62亩、老羊厩后0.80亩、路基坡头0.80亩、大塘子春树地1.35亩、沟皮坡头1.70亩、大偏地1.50亩。2001年,被告杜开亮与张云芝离婚。2004年杜冲成去世。杜梅、杜伟户口先后迁出。因原告与被告关系不睦,原告长期在外。2014年9月11日,经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杜化与被告杜开亮达成如下协议:一、杜开亮分得大塘子地中的4分及山头的面积;二、杜化分得大塘子地划出4分地后的其余面积及沟皮坡、杨梅树的全部面积;三、杜化每年给其父亲杜开亮¥:1600元(大写壹仟陆佰元)作为生活费,每年9月11日以前一次性付给杜开亮,今后杜开亮的住院费用及生活问题全由杜化负责;履行方式、时限自2014年9月11日生效、长期。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杜化已支付被告杜开亮2014年的生活费1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将土地交由原告耕种。此后,被告杜开亮因治病陆续支出医疗费,原告杜化也未给付被告杜开亮以上医疗费。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就赡养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通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杜开亮住院4次支出住院费6117.47元,门诊治疗20次支出2268.74元,合计支出医疗费8386.21元,并判决杜化支付杜开亮医疗费8386.21元。杜化承认至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杜化与被告杜开亮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将约定分给原告耕种管理的承包田交由原告耕种,被告拒绝将田地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大塘子地划出4分后的其余面积及沟皮坡、杨梅树的全部面积交并由原告耕种管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形成的协议既含有承包责任田的管理的内容,又含有父子之间赡养的约定,两部分内容并不构成条件关系,而且就赡养部分的争议已为本院生效判决进行裁判,本案不再重复评判。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养老义务为由拒绝交付田地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当庭要求杜化返还所耕种的2亩土地的主张,不但超过本院指定反诉的期限,而且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而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不在本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开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河西镇曲陀关村民委员会六组大塘子地划出4分地后的其余承包地及沟皮坡、杨梅树的全部承包地交由原告杜化耕种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