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民一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王小平,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马民一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代表人:徐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黎明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代表人:代忠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平、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平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1月2日,王小平驾驶皖E×××××号轻型货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400米处,因爆胎车辆失控,碰到隔离带后撞到前方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王小平受伤,皖E×××××号轻型货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王小平负主要责任。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系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王小平的损失:1、医疗费21636.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5、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月);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1%+7981元/年×8年×11%÷3+7981元/年×10年×11%÷3=59913.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67.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评估费1872元;11、车损费26600元。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限额赔偿外赔偿(21636.84+12000+400+1200-10000)×30%=75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105993.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财产限额外赔偿(1872+26600-2000)×30%=7941.6元,以上合计133505.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赔偿。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其作为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没有立即停车、离开现场,导致现场破坏,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王小平驾驶的车辆,因爆胎方向失控,碰隔离带后撞前方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赣G×××××号货车驶离现场。王小平驾驶的货车爆胎,是引起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没有立即停车、离开现场,是引起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双方车辆进行车辆痕迹鉴定,单凭人证及电子监控,就直接认定两车有接触且损坏的事实,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故的事实依据。能认定的是王小平驾驶的车辆因爆胎撞上隔离带而导致车损人伤的事故,其对该认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小平未提供与赣G×××××号车辆碰撞的痕迹鉴定的报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侵权责任主体不明,无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为双方车辆的驾驶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王小平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2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按安徽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进行伤残评定,其无故拖延,计算109天为合理,超出的部分应当由王小平自行承担。由于王小平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其工资收入与其岗位性质明显不符,且无劳务合同相佐证,故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3、护理费。王小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4、残疾赔偿金。王小平提供的在马鞍山市黎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并居住的证明(无劳动合同等相佐证),与其名下所有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营运性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相违背,且其居住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芦场村半边街队太平22号,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6、司法鉴定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7、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车辆损失。无法认定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资质,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等),否则,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享有本案的追偿权利。申请对王小平的“三期”重新鉴定。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50分许,王小平驾驶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400米处,因爆胎方向失控,碰隔离带后撞到前方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王小平受伤、皖E×××××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驶离现场。王小平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19.10元,后到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月2日至1月21日),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前额软组织挫裂伤术后;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19617.7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1636.84元。2015年1月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王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平右膝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左膝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王小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9月12日,王小平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E×××××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26600元。王小平支付鉴定费1872元。原审另查明: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小平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前,王小平在马鞍山市黎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后已扣发工资。王小平与其弟弟王小雷、妹妹王小霞共同扶养父亲王必树(1941年10月2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母亲章巧英(1943年6月1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王小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赣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在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各方责任大小及事故成因确定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对王小平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赣G×××××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赣G×××××号车辆驶离现场,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对王小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依据充分,故对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重新的申请,不予准许。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王小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36.84元及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3363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营养费,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1200元(20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300元。5、护理费。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其主张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180元(101.50元/天×120天)。6、误工费。王小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企业工人,根据鉴定意见,按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按工资35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200天,确定其误工费23333.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王小平受伤情况,确定1400元。8、残疾赔偿金,王小平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且在企业工作,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645.80元(24839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从定残之日起计算。王小平与其弟弟王小雷、妹妹王小霞共同扶养父亲王必树、母亲章巧英。故被扶养人剩余被扶养年限为王必树8年、章巧英9年。按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⑴前8年期间每年为7981元/年×2人÷3人=5320.67元,伤残赔偿指数11%,即为4682.19元(5320.67元/年×8年×11%);⑵第9年为7981元/年÷3人=2660.33元,伤残赔偿指数11%,即为292.64元(2660.33元/年×11%)。合计59620.63元。9、鉴定费3772元。10、财产损失26600元。综上,王小平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62422.80元,其中王小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216.84元,由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小平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180元、误工费23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残疾赔偿金59620.63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0733.96元;由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小平损失10337.77元[(162422.80元-110733.96元)×20%]。对王小平超出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损失10337.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平损失110733.96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小平负担199元、被告九江市前进汽车运输公司德安分公司负担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负担1257元。宣判后,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而一审在未核实被保险车辆的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2、一审仅凭王小平提供的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名,也无劳动合同及土地征收文件相关材料佐证的证明材料,直接认定王小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原审对该证明材料未依职权向单位及制作人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人亦未到庭作证,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根据交强险条例,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少赔偿王小平赔偿款38730.2元。王小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提供证明一份,来源于王小平的工作单位,证明王小平虽在马鞍山市黎明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其并非在公司居住,单位也不提供住宿,也没有工作餐,其工资收入包括养老保险为每月3500元左右。王小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依法不能在二审中使用,另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小平未提供新的证据;前进汽运德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对王小平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3、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理赔时所需的相关材料。但该程序系保险理赔程序,而非案件审理程序,故对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雨山区佳山乡芦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王小平系失地农民。另,王小平在一审中提供了马鞍山市黎明工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考勤情况表,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依赖于土地,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三、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承担,故对人民财险浔阳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