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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戴少朋诉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西波、戴宇撤销产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西XX,戴X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同行初字第2号原告戴XX,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XX,男,律师。委托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XX,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承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孙XX,男,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西XX,男,汉族,个体。第三人戴X,男,汉族,无职业。原告戴XX不服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6月8日为第三人西XX、戴X颁发房屋产权证一案,原告戴XX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XX、戴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西XX、戴X提交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材料:2010年3月30日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申请书等相关手续,被告依法对楼房进行测绘,产权人交纳了契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0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2010002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楼房进行测绘,产权人交纳了契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20100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法律依据,是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用以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同江市XX综合楼,并向该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原告永久负责从动迁、开工至竣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刑事、项目保修等事宜。西XX、戴X两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10年3月30日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书中出卖人处公章经司法鉴定非XX公司公章,法人宿XX签名是原告妻子财务人员西X代签,第三人没有交纳购楼款,故第三人购买争议楼房的买卖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讼到法院,法院下达了(2012)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与XXXX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的签订自始不成立。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两位第三人颁发的2010002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002XXX号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西XX、戴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二、民事裁定书(2011)年同民初1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供给被告办理产权证所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章不是XXXX公司印章所盖。证据四、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供给被告办产权证所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XXXX公司公章和合同的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的签订自始不成立。证据五、同江市房产局出具的关于原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已注销的证明。证明地下室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通过公告已经注销原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据六、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戴XX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与XX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戴XX承包该工程。被告辩称:2010年6月,第三人西XX、戴X及原告妻子西X代表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依法审查了第三人及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具体材料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楼房出卖人: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有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买受人为西XX、戴X购买楼房位置及面积。并提供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证明本案两位第三人交纳了全部购楼款。对其楼房共有份额产权证执有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其交纳契税后,依法对楼房进行测绘等手续,被告严格审核上述材料,依法定程序为两位第三人颁发了20100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无任何过错。第三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指定证据交换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审查时没尽到谨审义务,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是合法的。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两份证据的效力问题均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生的。本院认为,证据三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所鉴定第三人西XX、戴X在办理产权证时所提供商品买卖合同中公章不是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证据四能够证明经两级法院认定第三人提供给被告办理产权证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合同签订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的签订自始不成立。两份证据均具有法律羁束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2008年7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开发同江市XX综合楼,原告以其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并向其支付管理费用,从动迁到开工至竣工,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刑事及项目保修等事宜,全部永久由原告负责。开发新春家苑综合楼原告是经理,西X(系原告妻子)管理财务。2010年6月份,第三人西XX、戴X向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2010年3月30日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申请书等相关手续申办产权证。审查后,被告对该楼房进行实地测绘。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第三人西XX、戴X颁发了20100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2)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三人西XX、戴X向被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同江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与该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的合同中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该合同中法人宿XX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故该合同的签订自始不成立。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第三人西XX、戴X和原告妻子西X代表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提交2010年3月30日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江市商品房销售专用结算单及申请书等相关手续,被告对该楼房进行实地测绘,被告审查后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为第三人西XX、戴X颁发了2010002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履行其职权行为,并无不当。但2015年1月15日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第三人西XX、戴X到被告处提交的2010年3月30日与黑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00330892B5F016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自始不成立的事实。故被告为第三人西XX、戴X颁发的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8日为第三人西XX、戴X颁发的2010002XXX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同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秋香审 判 员  刘青毅人民陪审员  由成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