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河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砚华、周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X饮酒后驾驶云GLT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河口县北山大道路口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孙X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4mg/100ml血。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证据均无异议,称已知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被告人孙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X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惠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