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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牟广军与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广军,高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牟广军。被告高海。原告牟广军与被告高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广军诉称,我于2014年12月9日在承德市农业银行温家沟分理处汇款给被告高海2500.00元用于购买古玉两块,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与事实不符,即与被告电话联系退款,获得被告同意后,我于2014年15日将货物寄出,并且被告已经签收。但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我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催促退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办理退款。因此我要求被告退还我购物款250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一张;2、微信聊天记录两张;3、短信记录一张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牟广军经网络购买被告高海古玉两块,于2014年12月9日向汇款25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到货物,发现货物与描述不符,遂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退款,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货物寄退被告,但被告未退回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仍未退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原告牟广军将货物寄退被告后,被告应与退回货款。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广军货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明人民陪审员  张景学人民陪审员  寇瑞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祥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