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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伟、刘丙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伟,刘丙香,王清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丽、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伟,农村居民。被告刘丙香,农村居民。被告王清海,农村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刘丙香、王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丽、尹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伟、刘丙香、王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董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5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同时,被告王清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董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伟,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丙香系董伟之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董伟、刘丙香偿还借款本金575000元;2、判令被告王清海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代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伟、刘丙香、王清海均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签订(新泰农信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0110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董伟向原告贷款57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委托支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清海签订《保证合同》,由王清海对被告董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董伟的贷款账号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11.50‰,董伟在借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费2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董伟与被告刘丙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明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伟、王清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575000元,被告董伟依约应当按期偿还,被告刘丙香与董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董伟、刘丙香共同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清海为被告董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清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伟、刘丙香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75000元。二、被告董伟、刘丙香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清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董伟、刘丙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