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南通圣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圣千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169号原告南通圣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8幢205室。法定代表人顾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街道八一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冯涛,职务不详。���告南通圣千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千公司”)诉被告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圣千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坤呈公司为购买化纤布,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55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前,付款条件为货到需方指定仓库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2013年5月23日,圣千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向坤呈公司托运了价值95497元的化纤布。其后,为索要货款,圣千公司应坤呈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和10月17日开具了价值75000元和204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坤呈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现要求坤呈公司��付95497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圣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划码单两份、增值税发票八份。被告坤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依职权查明的增值税发票认证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圣千公司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4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5497元为基数,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圣千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54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62元,由被告南通坤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敏代理审判员 虞忠红人民陪审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