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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艳强与栗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强,栗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李艳强,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苏楠,农民。被告栗树洋,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艳强诉被告栗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27日、9月28日,本院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被告未借到原告借款,只是双方购房合同中备注了原告向被告(即合同甲方)的备注条款,但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未出具任何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所以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含备注),载明2013年10月17日,乙方李艳强以八万一千二百元借给甲方栗树洋,如到期不还,此房由李艳强所有。证明人:李某甲。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证人李某甲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加以印证且原告提供证据与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1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栗树洋借到原告李艳强812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就所欠借款81200元予以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树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艳强借款8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栗树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