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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罗建川与王彦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川,王彦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901号原告罗建川。委托代理人崔常胜,临沂兰山砚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彦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川诉被告王彦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川的委托代理人崔常胜,被告王彦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川诉称,被告王彦超驾驶小型汽车与罗建川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王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超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行垫付医疗费31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认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车辆的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彦超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蒙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杏花村路口时,与臧宝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罗建川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臧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8621.7元(含被告王彦超垫付的3158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费用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临沂市宝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工作证复印件两份及该单位企业信息一份,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克伍月均收入38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彦超驾驶小型汽车与臧宝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罗建川受伤及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臧宝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彦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罗建川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号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25日,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其工资为126.7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建川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8621.7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计9131.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罗建川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5天×126.7元/天=3167.5元、护理费17天×126.7元/天=2153.9元、交通费500元,计3058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罗建川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彦超负担560元;四、原告罗建川返还被告王彦超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58元;五、驳回原告罗建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90元,计590元,由被告王彦超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