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周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周开,蒋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汾西路XXX号。负责人张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海,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兢,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周开。被告蒋周开,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蒋桂兰,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匀达公司)、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匀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5.7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匀达公司发放1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匀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匀达公司现借款到期,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匀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7.27元,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777,492.96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匀达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3、被告蒋周开、蒋桂兰对被告匀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匀达公司的借款约定;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欠息清单及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匀达公司的欠款情况。5、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匀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匀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作了约定,被告匀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匀达公司还须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匀达公司依约放款。2012年12月20日,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上述两被告就原告与被告匀达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另查明,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匀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7.2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777,492.96元。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匀达公司应按约在借款到期时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其至诉讼未能如期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应按其承诺履行各自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7.27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77,492.9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对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蒋周开、被告蒋桂兰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匀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79.9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