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兴杰与刘传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杰,刘传龙,王世经,李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6号异议人王兴杰,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传龙,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世经,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延春,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龙与被执行人王世经、李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兴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本院(2013)青法执字第1597-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世经名下的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09161**号房屋一处。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兴杰异议称,请求依法解除位于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角楼村农村信用社宿舍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查封的房屋实际上由异议人所有。虽然该房屋登记在王世经的名下,但是他只是名义上的房主。异议人与王世经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分四次向王世经支付购房款,房款早已付清。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王世经在十日内便交付房屋及相关的房产手续,自此该房屋一直由异议人使用支配,长期居住。相关的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也一直由异议人支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房屋借名登记纠纷中真正权利人的认定规则应当根据1、涉诉房屋产权登记为准,由谁保管;2、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3、涉诉房屋由谁支配使用;4、房屋出卖方的证明。因此法院不应当只根据房屋的登记情况来判定房屋的所有人,而是应该综合各个情况来判定房屋的真实房主。异议人与王世经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房屋购房款,且长期支配使用房屋,因此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为异议人王兴杰。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尽快解除位于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角楼村农村信用社宿舍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刘传龙辩称,异议人王兴杰请求依法解除对青州市王府街道办事处角楼村农村信用社宿舍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房产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如下:异议人王兴杰称涉案房产实际归他所有是没有依据的。1、从王兴杰自己提供的收取电费收款收据来看,2013年9月缴纳电费的仍然是王世经。这与他在异议中陈述的签订买卖合同后十日内交付了房屋有关的房产手续,自此该房屋一直由异议人使用支配,物业费、水电费一直由异议人支付相互矛盾。异议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否定了自己的说法。2、涉案的房屋被保全后,历经评估,三次拍卖,最后流拍。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下旬,裁定该房产归我所有,异议人现在再提出查封异议亦无任何意义。3、异议人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单据等证据对抗不了青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登记在王世经的名下,就是王世经的财产。即便是王兴杰购买了上述房产,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不发生转移。王兴杰可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王世经另行追要购房款。另外,异议人的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款收据不排除系伪造的可能。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异议人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龙与被执行人王世经、李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王世经、李延春应偿还原告刘传龙借款136000元,同年7月25日前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3600元及利息9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还款,每次二被告另承担违约金5000元。2013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刘传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世经名下位于青州市王府街办农商行角楼村宿舍1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年)青法庙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世经名下位于青州市王府街办农商行角楼村宿舍1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同时审查查明,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证明,位于青州市王府街办农商行角楼村宿舍1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原产权人是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产权人系王世经。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世经,登记时间2009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7日,王世经与王兴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州市王府街办农商行角楼村宿舍1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兴杰。王兴杰提供四份收到条,收到王兴杰购房款270000元(其中10000元为王世经借款)。王兴杰提供了:2013年9月份王世经预收电费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5日收款收据,单位名称系王兴杰(世经),品名系卫生费等;2015年3月1日发票,客户名称系王兴杰(世经),项目系2014年水费、卫生费。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房屋登记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青法庙民初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证明,位于青州市王府街办农商行角楼村宿舍1号楼1单元二层东户房产一处,原产权人是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产权人系王世经。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世经,根据本案的调查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相关陈述,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王兴杰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兴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