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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冬冬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冬。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2年7月17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冬及余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刘某某家中以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因有人提议让被告人王冬冬到屋外放哨,被告人王冬冬心生不满,随后持刀对余某某进行追撵,将余某某撵至屋外一沙滩处时,被告人王冬冬持刀将余某某带至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宋家山,二人行至宋家山山脚时,被告人王冬冬要求余某某给付2万元,余某某便电话联系郭某某带2万元现金到位于蔡甸区侏儒街沿河路的原侏儒街派出所门口碰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冬冬挟持余某某行至侏儒街沿河路与安宁巷交汇处时,遇到郭某某及余某某妻子张某某等人,因张某某等人与其理论,被告人王冬冬逃离现场。经鉴定,余某某体表创口长度7.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冬冬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冬冬及余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刘某某家中以摇骰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因有人提议让被告人王冬冬到屋外放哨,被告人王冬冬认为伤及其面子,遂心生不满。随后,被告人王冬冬持刀冲上用于赌博的桌子,朝桌子边上的余某某挥舞,余某某向屋外逃窜,被告人王冬冬持刀对其进行追撵至一沙滩处,余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冬冬用刀划伤余某某左腿,后继续持刀将余某某带至侏儒街宋家山山脚。余某某询问被告人伤害其的原因及有何要求,被告人先称没有要求,后又提出要人民币2万元。余某某便电话联系郭某某,要其带2万元现金到位于侏儒街沿河路的原侏儒街派出所门口碰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冬冬挟持余某某行至侏儒街沿河路与安宁巷交汇处时,遇到郭某某及余某某妻子张某某等人,张某某上前欲与被告人王冬冬理论,被告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武汉市蔡甸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主要损伤为体表擦挫伤,创口长度7.0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冬冬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方某某、郭某某、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5)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冬冬的供述,报案材料、人口信息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2)阳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情节恶劣,其向他人强拿硬要人民币2万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虽最终未取得所强拿硬要的财物,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构成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冬冬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