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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刘羽丰、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南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大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4)1157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