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炳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农历10月9日生女孩李某甲,2008年农历6月5日生男孩李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正常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亲人说和,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第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2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9年1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做出(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再次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双方亲人说和,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婚生子女户口证明、(2013)乐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乐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现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主张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平均分割,并提供财产清单一份(略),案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和原告自行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并于2014年6月份分居至今,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正常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某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事实,故原告可组织证据,对共同财产及债务部分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各自承担,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力,双方均应相互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