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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15终01138张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南陈乡西沟村。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市劳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长治县北呈乡南呈村。上诉人张某因同居关系返还彩礼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人景和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5日举行婚礼,系男到女家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2014年正月28日,原告称外出打工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535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后又撤诉。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判认为,庭审中证人任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6000元,该证言客观真实,符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彩礼款为53500元,与其证人任强的证言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46000元是婚礼花销款而不是彩礼款,与证人任强的证言不符,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典礼后不久便声称外出打工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家,之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原告承担797.5元,被告承担340元。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仅33天,因此,被上诉人应全部返还上诉人彩礼535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处理双方纠纷,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上诉人张某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主张彩礼款为53500元,与其证人任强的证言不符,原审认定为4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在典礼后不久便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回家,存在一定过错,但原审返还彩礼的数额偏低,应予适当增加,故被上诉人李某某应返上诉人张某彩礼款26000元为宜。据此,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彩礼款2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37.5元,二审诉讼费797.5元,合计1935元,由张某负担1035元,李某某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