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陵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候常红、靳青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候常红,靳青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城市陵川县崇安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候常红,男,1976年5月9日生,汉族,住陵川县。被告靳青梅,女,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候常红、靳青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候常红、靳青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候常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期限内执行月利率18.667‰,逾期执行月利率24.267‰,并依约计收复利。被告靳青梅对该笔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候常红将自己坐落在崇文镇仕林苑社区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余款96000元经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9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候常红与靳青梅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方)与被告候常红(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候常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7‰,逾期执行月利率24.267‰。被告候常红的妻子被告靳青梅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捺印,承诺对此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给付被告候常红100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常红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契约(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候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候常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候常红尚欠原告本金96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候常红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候常红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候常红与被告靳青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候常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靳青梅在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候常红与被告靳青梅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常红、靳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银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000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候常红、靳青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玙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