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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花及原审被告石勇、何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刘金花,石勇,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刘金花。原审被告石勇。原审被告何平。上诉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花及原审被告石勇、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贺建阳及被上诉人刘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平、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借款,2014年3月18日,刘金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泽丰园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6月18日,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出具借条,表示借到刘金花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每季度的下个月15-20日向刘金花支付上季度利息。2014年6月18日,石勇和何平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为泽丰园公司的借款向刘金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1日,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和王英[(2015)雁白民二初字第26号案件原告]共同出具欠条,表示向刘金花和王英共借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8日,尚欠两人借款利息48万元。借款到期后,刘金花多次向泽丰园公司、石勇和何平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金花向泽丰园公司提供借款,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支付利息,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承诺,应当依承诺履行其义务,及时向刘金花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即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泽丰园公司应当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金花支付借款利息。石勇和何平在泽丰园公司向刘金花出具的借条中表示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勇在借条上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经办人或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对石勇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金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石勇、何平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勇、何平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刘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石勇、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原告刘金花负担500元,由被告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石勇、何平共同承担215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刘金花20万元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金花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亦自认未偿还过该款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利息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衡阳泽丰园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龙 娟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耀芳校对责任人:龙娟打印责任人:宋耀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