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超、王东与何正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王东,何正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陈超,城镇居民。原告:王东,城镇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正国,驾驶员。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嵩,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超、原告王东与被告何正国、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原告王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智鹏,被告何正国,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超、王东诉称:2014年12月26日18时11分,王东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月平线30Km+9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何正国驾驶的停放在路南车道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王东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超受伤、两车受损。陈超、王东受伤后分别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正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超不负事故责任。何正国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超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18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5元(116.67元/天×15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561.27元。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东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498.4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4000.4元(116.67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70元,合计104188.41元。陈超、王东请求法院判令:一、何正国赔偿陈超、王东各项损失合计163323.9元[(51821.17元+750元+1800元+15498.41元+6000元+660元+2700元-10000元)×30%+10000元+(17500.5元+6261.6元+650元+49678元+2100元+14000.4元+6261.6元+520元+49678元+3300元-110000元)×30%+110000元+570元+5000元+5000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超、王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何正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何正国辩称:对陈超、王东的各项诉求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何正国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陈超、王东应予返还。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从事故认定书上看,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擅自离开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一)的约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陈超、王东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根据陈超、王东的伤情程度及其事故责任情况,陈超、王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陈超、王东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陈超、王东的身份证及陈超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陈超、王东系非农户口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三、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何正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何正国及何正国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四、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陈超的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陈超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51821.17元;六、王东的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王东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15498.41元;七、交通费发票,证明陈超、王东因治疗及护理人员所用的交通费费用;八、摩托车修理费收据,证明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失为570元;九、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陈超、王东在事故发生前均在该公司承建的江镇锦绣花园项目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陈超、王东的月工资均为3500元,陈超、王东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超因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王东因事故造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和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十一、鉴定费发票,证明陈超、王东支付的鉴定费用。何正国对陈超、王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陈超、王东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且有变动现场情形的发生,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何正国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收条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何正国垫付陈超、王东医疗费共计20000元。二、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陈超、王东对何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何正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以及挂靠协议,证明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项,陈超、王东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超、王东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何正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故意驾车逃逸,该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情形。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综上,保险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何正国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当天傍晚,我将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家门口的公路上,事故发生时我不在车上,对事故并不知情,后来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我知道事故后马上向公安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形并未发生。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陈超、王东、何正国、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递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6日18时11分,王东无证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宁县月平线30Km+900m处,追尾撞上前方同向何正国驾驶的停放在路南车道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王东及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何正国驾驶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陈超、王东受伤后立即分别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超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颞顶硬膜外血肿;2、右颞窝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骨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复查,适度活动;2、我科随诊。陈超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1821.17元。王东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1、心包积液;2、头部外伤;3、左锁骨骨折;4、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建议卧床休息两月后复查X线,陪护一人。王东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5498.41元。何正国于2015年1月7日分别为陈超、王东垫付医疗费15000元、5000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陈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6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F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超伤后的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陈超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5年6月12日,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王东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F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东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约6000元。3、被鉴定人王东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王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5年1月9日,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时未能做到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正国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未按规定开启灯光,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超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2月11日,何正国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王东为修理上述受损的摩托车支付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570元。另查明:陈超、王东自2014年5月开始在安庆市海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镇锦绣花园项目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每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陈超、王东因上述道路交通事故未上班,两人工资被停发。庭审过程中,陈超、王东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何正国驾驶所有的皖H×××××号轻型自卸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陈超、王东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F967号、第F9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实情,予以采信。根据陈超、王东的伤情程度及其事故责任情况,陈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适当,予以确认;王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陈超、王东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合法、适当,予以确认。综上,陈超主张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518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5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5561.27元。王东主张的各项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5498.4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000.4元、护理费6261.6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570元,合计101688.41元。因何正国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超、王东上述所确定的各项损失应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何正国承担30%。因何正国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依据上述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陈超、王东的陈述,可认定事故发生后何正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离开现场,该情形不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此抗辩事由不能成立。何正国上述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正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陈超、王东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超、原告王东各项损失分别为85427.96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942.25元)、70145.95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6627.75元),被告何正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由原告陈超、原告王东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立即分别返还15000元、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原告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王东负担83元,被告何正国负担150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