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瞿杨艳与被告张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杨艳,张进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瞿杨艳,男。委托代理人曹勇,张家界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进远,男。委托代理人李启忠,张家界市永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瞿杨艳与被告张进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正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杨艳及其代理人曹勇、被告张进远及其代理人李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杨艳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进远驾驶GD3021正三轮摩托车由桑植县洪家关出发驶往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当车行至桑植县瑞塔铺小溪沟隧道路段时与原告瞿杨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造成瞿杨艳、瞿杨民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桑植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53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281.05元。原告伤愈后,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家界天正司法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23日,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张天正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瞿杨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作为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造成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进远赔偿原告瞿杨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06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张公交复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拟证明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合理合法的事实;4、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拟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原告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9281.05元的事实;5、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所收费发票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经治疗后,司法鉴定���构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花费700元的事实;6、分水岭煤矿证明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不能回矿上工作,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7、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张家塔村民委员会证明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赡养母亲的事实;8、瞿青户口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需要承担孩子抚养责任的事实。被告张进远对原告瞿杨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号证据,认为只是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与案情无关,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第2、3号证据认为该份责任认定及其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第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6号证据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收入等同2012年至2015年正常上班的收入,被告不予认可;对于第7、8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对母亲的赡养以及未成年女儿的抚养责任,不应该由原告1人承担。被告张进远辩称,因原告超速行驶,意图超车,在自身车辆无牌无照的情况下,非法行驶,导致此次事故,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划分及现场处理有失客观公正,将第一时间的现场图照进行隐藏,尔后补出来的照片等等有失公允,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进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各1份,拟证明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失客观公正的事实;2、桑植县人民医院交款单原件2份、领条2份,拟证明被告共支付12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3、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及现场照片各1份,拟证明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划分有失客观公正,现场勘验与实际责任认定不符,且勘验有瑕疵的事实。原告瞿杨艳对被告张进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对于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而证人未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因被告方代理人不具备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知识,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收条,本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元是事实,但是其余的支付给瞿杨民的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桑植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勘验有瑕疵,被告应该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1、被告张进远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4、5、7、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结论无效,该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工资标准只能依据该行列标准确定;4、被告张进远提交的第1号证据,调查笔录因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词无法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图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亦不予认可;5、对于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告认可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认为给付给瞿杨民的9000元医疗费与本案原告无关,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现场资料,被告认为有失客观公正,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进远驾驶湘GD30**正三轮摩托车由桑植县洪家关出发驶往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16时30分,当车行至桑植县瑞塔铺小溪沟隧道路段时,由道路右侧路肩进入主道时,与由桑植县往永定区方向行驶的瞿杨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瞿杨艳、瞿杨民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瞿杨艳及其车上搭乘人员瞿杨民均被送入桑植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进远为瞿杨民共支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瞿��艳入院后被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2、右髌骨开放性骨折;3、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瞿杨艳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被告张进远驾驶的湘GD30**正三轮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11月18日,桑植县交警大队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被告张进远超载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原告瞿杨艳在驾驶车辆行过程中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本案原告瞿杨艳与本案被告张进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瞿杨民无责任。本案被告张进远对认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月6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张公交复字(2015)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桑植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桑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原告瞿杨艳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281.05元。被告张进远共支付原告瞿杨艳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屈杨杨艳伤愈出院。经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家界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该所作出了张天正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原告瞿杨艳右髋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瞿杨艳一家人均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瞿杨艳从事采矿业,其妻子段春玉从事农业。原告瞿杨艳现有一被抚养人瞿青(原告女儿),2002年6月4日出生,系在校学生,原告瞿杨艳的母亲张满妹(65岁)共育5个子女,均对张满妹负有赡养义务。另查明,一、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如下:1、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全年农村人均���费支出9025元;2、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419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3、住院伙食补助省内60元/天。二、瞿杨艳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928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900元;护理费15天×69元=1035元;3、误工损失费(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22日)222天×110.7元=24575.4元;4、伤残赔偿金10060元×20年×10%=2012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9025元÷2×10%=2256.25元,被赡养人张满妹生活费15年×9025元×10%÷5=2707.5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3日,被告张进远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瞿杨艳身体损害,虽然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进远依法应当对原告瞿杨艳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再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本案中,虽然原告瞿杨艳的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赔偿12.2万元的限额范围,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进远已经支付了原告车上搭乘人员瞿杨民医疗费9000元,按照交强险有责任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1万元的规定,原告瞿杨艳主张的医疗费赔偿只能按照本起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比列分摊,即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总费用为:瞿杨艳的医疗费9281.05+瞿杨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瞿杨民的医疗费9000元=19181.05元,原告瞿杨艳实际应得医疗费赔偿��瞿杨艳的医疗费用10181.05元*19181.05元×10000元=5307.86元。因此,原告瞿杨艳要求被告张进远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瞿杨艳要求按每月5800元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因为原告未能举证完全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月收入系5800元的事实、只能参照其受伤前从事的(采矿业)同行列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瞿杨艳要求按每月5800元计算务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瞿杨艳要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因此,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瞿杨艳要求被告张进远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较轻,本案中不适合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因此,原告瞿杨艳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瞿杨艳要求被��张进远赔偿1000元交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被告方只认可200元,对被告认可的2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远抗辩理由均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远赔偿原告瞿杨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307.86元、护理费1035元、误工损失24575.4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202.26元;二、驳回原告瞿杨艳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张进远负担217元,原告瞿杨艳负担8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瞿杨艳、被告张进远各自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被扶养��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