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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康小粉诉王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165号原告康小粉(又名康玉珍)。被告王昭平。原告康小粉与被告王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小粉、被告王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小粉诉称,被告王昭平于2009年5月29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7日分别向我借款3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王昭平借款时说急需用钱,今后执行其工资结账时一次扣还,现在执行工资已结账,被告拒不还款,并多次通知不会面,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昭平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小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3张,用于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昭平的经济纠纷经法院调解生效后已执行。被告王昭平辩称,2009年,我与原告之间的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执行后,从2009年3月起每月扣划我的工资2000元,因原告康小粉2007年2月1日领走法院判决执行给我的贵B2XX**号万丰小车抵款51440元,当时我与原告达成协议,从原告每月扣划我的2000元工资中返还1000元给我用于扣除该笔抵款。原告和马书贤要我写借条,到结账时一并扣除。可从2009年3月至2009年11月共借出8000元后,原告就反悔了。2015年7月15日,原告将借条篡改后来起诉我。现我的工资已扣划结束,我借出的8000元应从原告差欠我的51440元小车抵款中扣除,原告还应偿还我43440元。被告王昭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领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判给被告的贵B2XX**小车抵款51440元被原告康小粉领走,应从原告执行被告的工资中予以扣除;3、马碧英书写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偿还小车款给被告,马碧英系之前被告与原告案子执行时的委托代理人;4、(2010)黔钟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2011)黔六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康小粉欠被告的小车款经双方协商从扣划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到2009年11月原告康小粉反悔,停止每月返还被告1000元钱,2010年原告又以不该被告负责的140000元起诉被告,然后将小车款51440元从中扣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王昭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公告、证据4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领条和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康小粉领走贵B2XX**号小车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故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5月29日,被告王昭平向原告康小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从康玉珍执行王昭平的工资中借出叁仟元(3000.00元)2009年3月、4月、5月三个月每月壹仟元(1000.00元)今后结账。结账时,从执行的工资总数中减除。经借人:王昭平2009年5月29日”。2009年9月30日,被告王昭平又向原告康小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康玉珍执行我工资壹仟元(1000.00元)。结账时扣除。经借人:王昭平2009.9.30”。2009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康玉珍执行我2009年11月份的工资壹仟元(1000.00元)整。结算时扣除。经借人:王昭平2009.11.27”。被告王昭平在上述三张借条经借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双方已协商用于抵扣原告康小粉差欠被告的小车款,原告否认曾与被告协商抵扣一事并称原告不差欠被告款项。另查明,原告康小粉又名康玉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昭平于2009年5月29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康小粉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系其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昭平亦认可收到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康小粉领走法院执行给被告的贵B2XX**号小车,该车抵款为51440元,被告与原告已协商将本案借款从原告差欠被告的小车抵款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交书面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亦否认曾与被告协商抵扣小车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写的“结账时从执行的工资总数中减除”及“结账时扣除”等字句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将借条所载款项于小车抵款中扣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昭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小粉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昭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钧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