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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恭正,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恭正、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和年月分别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打骂原告,尤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二胎婚生女被被告强行送养,从此原被告关系恶化,2008年被告将原告打伤。2008年原告向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在被告恳求下撤诉。但被告恶习不改,对原告侮辱打骂不断,原告不堪忍受,于2010年再次起诉离婚,后又在被告恳求下撤诉。撤诉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仍然打骂原告,甚至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都归被告抚养,原被告和两个孩子及被告父母一同生活,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的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刘妍年月21日出生,小女儿刘瑾年月24日出生。原被告及两个女儿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从2008年起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初双方因家庭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2010年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2015年2月5日原告在高陵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庭前原被告经法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庭审时,原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大女儿刘妍进行谈话,依法询问刘妍本人意愿,刘妍表示愿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档案、身份证号码变更及姓名变更证明、泾吴村村委会证明、泾吴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刘妍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龄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应当和睦相处,珍惜幸福生活,2008年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在本案中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女,截止起诉之日大女儿刘妍年满15周岁,小女儿刘瑾年满5周岁。法庭依法询问刘妍本人意愿,刘妍表示愿与父亲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女儿刘瑾的年龄和身心,刘瑾随原告生活为妥;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子女,因此双方暂不承担对方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婚后夫妻与男方父母共同生活,夫妻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故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瑾随原告李某生活并抚养,婚生女刘妍随被告刘某生活并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8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梅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人民陪审员  胡力文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就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玉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