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海涛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3年3月3日生,吉林市人,身份证号码:22020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永丰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涛饮酒后载乘李艳波、马明刚等人无证驾驶吉DL41**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燃料乙醇5号门对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调头的白颜东驾驶的吉BU77**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嗣后,被害人白颜东拔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白颜东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海涛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涛饮酒后无证驾驶吉DL41**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载乘李艳波、马明刚等人沿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燃料乙醇5号门对面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调头的白颜东驾驶的吉BU77**号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嗣后,被害人白颜东拔打电话报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白颜东无责任。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海涛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2.3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李海涛赔偿白颜东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颜东陈述其驾驶BU7706号五菱牌面包车与被告人李海涛驾驶的吉DL41**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时间、地点的经过与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有证人李艳波证言证实与李海涛共同喝酒的经过、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并造成车辆破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涛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先行拘留的日期7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卫 军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