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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汤文熙与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熙,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汤文熙。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职务:。原告汤文熙与被告陈秋、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秋的起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文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汤文熙诉称:被告因需于2013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发泡,经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872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为凭。该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予支付。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结算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发泡尚余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在结算后没有约定该款项的付款时间,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文熙货款198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4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