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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7岁。2014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取保候审,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2时30分,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U29x**号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9公里南半幅时,与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豫AH7W**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蔡某某)追尾相撞,致使鲁某某受伤、两车及面包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吕某某血醇含量为122.9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5月21日2时30分,吕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U29x**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9公里南半幅时,与被害人鲁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蔡某某的豫AH7W**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追尾相撞,致使鲁某某受伤、两车及面包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测,吕某某血醇含量为122.92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1日2时许,其驾驶车主为蔡某某的豫AH7W**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郑州市绕城高速科学大道站上高速后转入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去郑州刘庄送货,行驶至南半幅589公里处被人追尾。事发后肇事司机从车上下来后,其闻到肇事司机男子身上有酒味。2.证人李某涛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其和吕某某等人在汝阳县隆盛路王记烧烤大排档吃饭,期间,吕某某喝了四、五瓶啤酒。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案发时的血醇含量为122.92mg/100ml。5.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7.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六支队接过路司机报案称在连霍高速公路郑州北服务区南半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支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某抓获并于2015年7月10日移交至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8.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