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辉与黄拔东、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辉,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拔东,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张晓玲,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辉与被告黄拔东、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拔东、张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黄拔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同意后当即借给被告黄拔东30000元现金,被告黄拔东收款后,即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保存。被告借款后,已陆续还所约定利息至2015年6月。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被告张晓玲系被告黄拔东的妻子,被告黄拔东借款时,以家庭经商为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家庭借款,被告借款时还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原件,以证明该借款为家庭借款。因此也将黄拔东之妻张晓玲列为本案被告,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计算。被告黄拔东、张晓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拔东与被告张晓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7日,被告黄拔东提供其结婚证复印件及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被告黄拔东已偿还至2015年6月止的借款利息,并以借款本金经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俩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辉与被告黄拔东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本案判决之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拔东与被告张晓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拔东、张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拔东、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从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拔东、张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