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于志军与崔恩臣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志军,崔恩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于志军。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崔恩臣。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崔恩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从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恩臣、于志军系邻居关系,于志军将其与崔恩臣家相邻的房屋租赁给李春胜、张焕英居住使用。2013年12月15日16时30分许,于志军酒后到其出租的房屋前清雪时看到雪和脏水堆放在自家栅栏边便未指名进行辱骂,崔恩臣从家中出来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于志军用从房屋承租人张焕英家拿出来的餐刀将崔恩臣划伤,崔恩臣用拳头将于志军打伤。次日,崔恩臣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22日,诊断为轻度脑伤、头皮划伤、颜面外伤、胸外伤、右肘部外伤,花销医疗费7,998.0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崔丹丹护理。于志军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4日,诊断为轻度脑伤、右颜面外伤、胸外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日,花销医疗费1,700.1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妻子丁彩艳护理。2014年1月20日,崔恩臣、于志军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2月9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双阳派出所分别作出双宝公(双)行罚决字(2014)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志军作出罚款500.00元、对崔恩臣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崔恩臣、于志军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崔恩臣、于志军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二人的身体均受到损伤,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作用分析,于志军不指名辱骂的行为是产生矛盾的诱因,且在厮打过程中持餐刀致崔恩臣身体受到损害,于志军的过错大于崔恩臣,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的责任),因对损害的发生,崔恩臣没有采取有效合理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而是在厮打中也导致于志军身体遭受损害,其过错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的责任)。崔恩臣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误工工资应当按照崔恩臣住院治疗时间、日平均工资189.24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37元计算,崔恩臣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志军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崔恩臣关于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于志军的经济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误工工资应当按照于志军因厮打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日平均工资276.29元计算,护理费应当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37元计算,于志军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崔恩臣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志军赔偿原告崔恩臣各项经济损失11672.75元(医疗费79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3014元、误工费4163.28元、交通费400元的70%)。二、原告崔恩臣(反诉被告)赔偿被告于志军(反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5.99元(包括医疗费17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548元、误工费1105.16元、交通费400元的30%)。三、上述一、二项相抵,于志军应赔偿崔恩臣各项经济损失1048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9.47元,合计454.47元,原告崔恩臣负担136.34元,被告于志军负担318.13元。判后,于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休息二个月,也就是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两个月,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四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在双方发生争吵已经结束,各自回屋后,是被上诉人挑衅,在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其将上诉人叫出房屋,由于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崔恩臣答辩称,原审判决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认定本案事实。有公安卷宗材料记载,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和出院后,单位已经实际发放了工资,上诉人主张二个月误工费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导致二人身体均遭受损害,双方的行为均有过错。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及公安机关对双方作出的治安处罚情况,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少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454.47元,由上诉人于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迎光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