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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建成与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成,项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何建成。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建军。委托代理人项万胜。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建成诉被告项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被告项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项万胜、胡殿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成诉称:被告经营泗阳县至南京长途客运业务,其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项建军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未借到原告所诉的5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庭审中原被告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8日,高某向被告帐户转入451500元。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建成现金伍拾万元整。小计¥500000元--本人自愿用建军客运有限公司股份制合同书抵押。--利息提前一月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借到原告款,如借到,则借款金额是否系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在2011年时就有投资款在证人处,原告称如有人借钱,可以把钱借出去。后证人介绍原告借钱给被告,因被告急需用钱,证人即先将款给被告。当时说好借款期限是2个月,利率是5分,被告同意先扣2个月利息,汇款时因为讲话证人多汇了1500元。被告出具借条后,由证人转交给原告。2015年7月15日上午,证人与原告,以及被告的侄儿、叔叔一起在建行协调借款的事情,当时支付了50000元,原告就重新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手续给被告的叔叔,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300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一、被告称其与原告互不相识,在原告未付款的情况下,其确能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显然与常理不符。二、被告称其与原告互不相识,但其确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系借到原告款,可以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即证人系双方之间借款的介绍人,此点更为合理。三、被告称证人汇款451500元系因其与证人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和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之间也无手续,对其该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四、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证人也陈述系其汇款451500元给原告,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在出具500000元给被告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451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实际借原告款451500元,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称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手续给被告的叔叔,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30000元,证人的该陈述应当视为原告的自认,即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未对借款的时间作出约定,其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则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建平款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50元,由原告何建成负担2075元,被告项建军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