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爱芳与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芳,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爱芳。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理,系被告员工。原告王爱芳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爱芳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芳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款,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原告最近缴纳养老保险金无钱而贷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21900元,之后利息按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王爱芳借款12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本金和2015年1月28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王爱芳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和2015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被告愿意分期归还,对于原告目前的困难情况,被告的代理人会向公司汇报。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王爱芳借款12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王爱芳借款10万元,二次借款共计22万元,二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按1.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后,对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12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7日,本金和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本金和2015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爱芳提交的《借款协议》和《收据》二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芳与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二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二笔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27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9月25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4.5元,由被告浙江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