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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尚全利与屈寿增、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05号原告尚全利,男,出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峰、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屈寿增,男,出生于1965年10月4日,汉族。被告程继红,女,出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原告尚全利诉被告屈寿增、程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程继红的相关财产。原告尚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于2012年4月22日前还款,如果到期未还款,被告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2日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被告屈寿增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继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屈寿增、程继红,出借人(乙方)尚全利;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当日,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间2012年2月22日,今有屈寿增、程继红借到尚全利现金陆拾万元。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为2012年4月22日前。如果此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人需按日支付此借款额日1%的违约金,担保人应及时负责偿还该借款,直至还清。借款人:屈寿增、程继红。附:工行:6222***412屈寿增”。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938向被告屈寿增账(卡)号6222***412转款300000元。同月2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938向被告屈寿增账(卡)号6222***412转款3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屈寿增、程继红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屈寿增、银行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屈寿增、程继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原告要求被告屈寿增、程继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寿增、程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全利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尚全利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屈寿增、程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