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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先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981号罪犯何先刚,男,1971年9月6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先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9月1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何先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先刚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3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先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先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