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其全与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其全,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朱其全。委托代理人马玉胜。被告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友良。委托代理人姜斌。原告朱其全与被告辻产业重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辻产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胜、被告辻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全诉称,原告2006年8月22日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起重辅助工。双方曾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内容为“工员”,而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该份劳动合同缺乏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依法无效。原告的工作属于存在××危害的作业,但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职业危害、后果及待遇,合同亦无效。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末次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辻产业公司辩称,双方末次劳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在落款位置签名盖章,已经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退一万步讲,合同效力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原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并不存在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张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已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书,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危害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朱其全于2006年8月22日入辻产业公司工作,为切割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3条“岗位、工种以及责任义务”第一款约定乙方(朱其全)在甲方公司(辻产业公司)从事工员的工作。2015年6月19日朱其全向辻产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辞职理由为协议离职。同日朱其全与辻产业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辻产业公司向朱其全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辻产业公司支付朱其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56元。该协议第四条为“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甲、乙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做一次性了结,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无任何纠葛”。该协议已履行。朱其全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确认末次劳动合同无效并支付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因其提交的材料证据不足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朱其全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在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对第四条该条存在重大误解且该条款显示公平。重大误解是指该条款应当是对包括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双方所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当时原告认为仅仅针对经济补偿金进行约定。显失公平是指被告低于应有的法定社保缴费基数、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果该条款有效,原告将丧失主张前述权利的权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撤销该条款关于劳动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工作中接触颗粒、粉尘、噪音等,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书面告知××危害、后果及待遇,存在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原、被告签订的末次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工作内容,故合同未成立,更谈不上生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尽到了相应义务。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双方对该约定并无任何异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劳动,被告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直至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并未就工作内容、岗位事项发生过任何争议。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告关于撤销该协议第四条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该协议以外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其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勤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