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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天与杨书林、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杨书林,宋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07号原告:谢天,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书林,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舒城县。被告:宋欣,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天诉被告杨书林、被告宋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杨书林、被告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诉称:原告谢天与被告杨书林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杨书林因生意周转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进行算账,被告杨书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被告杨书林下欠原告谢天420000元本金和利息58800元。被告宋欣与被告杨书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为逃避债务,于2015年初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杨书林、宋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按约定给付588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月利率为二分的事实。3、转账记录多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书林辩称:1、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我找他借款不是生意周转需要。2、我与原告经济往来都是通过网银转账。3、本借款宋欣不知情,本人与宋欣财产相互独立。被告杨书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两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杨书林和原告发生的经济往来。被告宋欣辩称:其此前不知道这笔借款,其与杨书林基本没有经济往来。其不认可因逃避债务离婚,此笔借款证据表明发生于2015年6月15日,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借款给杨书林不是用于生意周转而属于放高利贷违法行为,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宋欣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19日。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杨书林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为家庭支出、公司支出借款、其所有收入也未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3、协议书、借条,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谁举债谁承担的事实。4、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杨书林婚内借款与案涉借款无关联性的事实。被告杨书林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欣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诉请起诉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发生,420000元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前4份借条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前4份借条总额是970000元也没有约定利息,其只能证明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给付,原告有义务说明420000元的借款情况,58800元是420000元借款7个月的利息,利息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证据三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形成时间是一致的,2013年9月25日借条写的是200000元,实际转账是18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条写的是50000元,实际转账是48000元,2013年8月13日转账与借条一致,2014年8月8日,借条写的是520000元实际转账20000元,这4笔实际转账是452000元,4张借条与诉请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谢天对被告杨书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徽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其对2013年8月份之前的转账记录不认可,手机银行的转账记录不是原告账号不予认可。被告宋欣对被告杨书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杨书林提交的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4笔借款转账明细是完全一致的,2013年8月13号至2015年1月6日杨书林已经付款给原告740000元,原告实际只借给杨书林420000元,与该时间段发生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告谢天对被告宋欣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杨书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部分认可以及对2013年8月以前的转账不予认可。被告杨书林对被告宋欣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谢天与被告杨书林共同认可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资金往来采取网上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两种方式。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书林在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420000元借条中明确标明,该借条系其就此前向原告所借款项返还后的剩余借款而出具,目的为更换此前借条,即该420000元借款并非发生于2015年6月15日。原告提供的被告杨书林于2013至2014年间出具的借条,证明该420000元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杨书林提供的双方交易明细也证明原告向其支付借款在2014年度及以前。被告陈述其在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借款420000元及利息58800元的条据,应原告要求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5年6月15日,该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息借贷且约定后续利息,月利率为20‰。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天与被告杨书林系同事关系,均从事民间借贷放贷业务,自2011年起被告即向原告借款周转。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书林就2014年以前陆续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杨书林就累欠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以更换此前借条。2015年7月28日,被告杨书林再次向原告出具下欠原告420000元本金及利息58800元欠条,同时书面约定,如后期本金未还利息追加、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同时应原告要求将落款时间确定为2015年6月15日。被告宋欣与被告杨书林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协议离婚,2009年10月12日双方就婚后财产问题达成AA制协议,该协议内容被告未告知原告。原告因索款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和查封被告宋欣银行存款233827元,其中舒城农村合作银行150900元、中国农业银行舒城支行82927元)及皖A×××××号牌宝马轿车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5年6月15日双方结算的借款数额及宋欣不承担责任的告知行为是否存在,要解决前一个问题必须厘清以下两个方面事实即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约定利息及双方之间借贷资金的交付方式问题。其一,根据被告杨书林的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自己对外放贷,众所周知,公民放贷的目的是为牟取利息收入,被告杨书林以无息借贷的方式向同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原告多次借款与常理不符。其二,被告杨书林在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注明所欠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58800元,该书面证据恰恰证明双方的借贷约定有利息,故杨书林所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一节与事实不符。其二,根据被告杨书林的陈述,其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起即不间断多次发生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之间也一致认可借贷资金的交付存在现金及银行转帐两种方式,而杨书林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仅是双方银行转帐交付资金的记录,故被告辩称应以银行转帐差额确定所欠借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书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理解向原告出具借条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其因不清楚借款数额××目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对后续利息的承担有书面约定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该约定履行。关于后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宋欣所称的上述告知事实,原告并不认可,宋欣也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一直存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书林、被告宋欣于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谢天借款420000元及利息58800元,后续利息按20‰月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0元,诉讼保全费2914元,均由被告杨书林、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传权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