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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贺荣美等与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贺荣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贺荣美,袁辉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富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荣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辉炳。委托代理人:施国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荣美、袁辉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终字第0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华德公司逾期交房为由不能调整违约金错误。1、华德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向贺荣美、袁辉炳支付了违约金,贺荣美、袁辉炳也实际接受了华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说明双方对此已经结算。现贺荣美、袁辉炳要求撤销该结算,重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2、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案涉商品房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如该结算可撤销,华德公司关于降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应予支持,而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华德公司未在2013年4月30日前办妥案涉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案涉商品房交付贺荣美、袁辉炳,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向贺荣美、袁辉炳支付违约金。贺荣美、袁辉炳虽在华德公司交付案涉商品房时接受了华德公司支付的部分违约金,但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剩余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华德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及案涉商品房的租金损失,明显过高,但是违约金过高调整要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仅以利率及租金作为损失计算基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违约金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和保证,贺荣美、袁辉炳已按约向华德公司支��购房款,而华德公司违约交付案涉商品房,却要求调低违约金,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华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华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