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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越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越,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越于2015年7月25日与许某某通过电话达成为其代购毒品海洛因的合意,并在收到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其的400元毒资后,用其中的300元为许某某代购0.15克毒品海洛因,后在本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旁的天桥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许某某,并另行收取100元车费,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吴越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汇款凭证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越的供述,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以及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人体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越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此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