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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励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董某某,男,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原告一直想找被告理论,2015年4月27日下午,在同村村民家门前柏油路北侧路边,恰好遇见被告,双方理论此事,由于情绪不断激化,原告用手指着被告,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的眼睛上,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0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00元、住院1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2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50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答辩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黑山县某村村民,2015年4月27日下午14时左右,双方因旋地一事发生争执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353.00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护理等级二级护理;此事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住院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因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时应理性、平和的解决矛盾。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都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撕打在一起,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在事情发生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相应的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原告的诉求中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53.00元;2、误工费30.66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2天=367.92元;3、护理费30.66元(本年度辽宁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12天=367.92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年度辽宁省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12天=600.00元5、交通费本院调整为200.00元(住院出院各一次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888.84元的80%计3111.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总计3111.0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明审 判 员  吴宝利人民陪审员  郭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