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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余荣方与陈存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方,陈存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余荣方。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淞。被告:陈存星。原告余荣方与被告陈存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荣方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存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案外人季敏溪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存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季敏溪未归还借款,且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款50000元,利息98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计440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计540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存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季敏溪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若逾期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存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荣方与案外人季敏溪、被告陈存星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存星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存星在借款人季敏溪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存星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了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存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季敏溪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存星归还原告余荣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1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息2%自2014年9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计4920元;按本金30000元,月息2%自2014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计61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64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的未付部分,并依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存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