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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张义祥、张建辉、苏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张义祥,张建辉,苏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义祥,男,生于1954年3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张建辉,男,生于1967年7月18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被执行人苏汉生,男,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张义祥、张建辉���苏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一、张义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420元,合计5242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张建辉、苏汉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张义祥、张建辉、苏汉生均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0元,执行费813元。经本院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辆等管理部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南执字第0047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发瑞审 判 员  王 瑛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