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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房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房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吴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农民。被告房某,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房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0日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房某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由父亲吴某乙抚养,被告房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抚养费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吴某乙与被告房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在邹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吴某甲由其父吴某乙抚养,其母房某每月支付吴某乙子女抚养费400元。自原告父母离婚后,母亲房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此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房某支付子女抚养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父吴某乙与被告房某(原告之母)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明确一致意见,即原告吴某甲由其父吴某乙抚养,其母房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被告房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吴某甲由其父吴某乙抚养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共计21月零8天,被告房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8506.7元[21月×400元/月﹢(400元/月÷30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8400元,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