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广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在海城市牛庄镇魏家道口处,因琐事持木棒将段某某(被害人,女,21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治疗病历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4月7日11时许,在海城市牛庄镇魏家道口处,因琐事持木棒将段某某(被害人,女,21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段某某对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王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住院病历、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被告人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持械故意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