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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翁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翁*,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翁*与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安,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翁*与被告戴*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5日在浏阳市沙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3年1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此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7月13日,被告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在外遇见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与原告之妹翁a引发肢体冲突,经浏阳市公安局沙市派出所出警调处平息此事。2015年7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称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在2013年与未婚女性同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位于沙市镇**的房屋1栋,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父亲翁a所建,被告并未出资。经查,该栋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以原告父亲翁国良名义办理了村民建设用地许可证。另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孩戴a(1999年6月9日出生,现读高中),戴a由被告抚养,但未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除争议房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协议,照片,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相处不睦,并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5月1日,双方及家人再次产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戴a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离婚应由其生父即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提交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该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户为原告之父翁a,故该房屋明显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翁*与戴*离婚;2、戴a由戴*抚养至独立生活,翁*不承担小孩抚养费;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4、驳回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