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敏与刁忠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敏,刁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敏。被执行人刁忠明。申请执行人王海敏与被执行人刁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刁忠明欠原告王海敏借款本金231000元,并承担利息(以231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刁忠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已执行到刁忠明案款19206元,尚有21656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