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要桂东与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要桂东,吴兴明,张演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要桂东,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要桂宝,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告吴兴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士亮,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被告张演秀,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居民。原告要桂东与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桂宝、被告吴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士亮、被告张演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桂东诉称,2004年原告要桂东承包了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委东南角废弃的汪塘及经重坊镇重坊二村村委同意转包了杨元新承包的汪塘。经村委同意原告要桂东对承包的汪塘进行了部分填埋使用,后原告要桂东在外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在汪塘的北部栽种了树木,并放置了其他杂物。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所栽的树木及放置的杂物的均位于原告要桂东承包的汪塘范围内。原告要桂东为了行使对汪塘的合法承包权,多次要求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清除树木及杂物,被告方迟迟不予清除。原告要桂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兴明、张演秀立即清除栽种在原告要桂东所承包汪塘范围内的树木及放置的杂物。原告要桂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要桂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汪塘承包协议书。证明杨元新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签订的汪塘承包合同。证据三、收款票据一张。证明杨元新已按承包协议书约定,向村委交付承包费。证据四、土地转让协议。证明杨元新将汪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要桂东。证据五、汪塘的平面图。证据六、汪塘的照片。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对原告要桂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要桂东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汪塘承包协议书中承包的尺寸有异议,承包方式不符合实际,对杨元新的转让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收款票据无异议。对原告要桂东提供的证据四土地转让协议的四至有异议,与现实情况不一样。对证据五汪塘的平面图有异议。汪塘的北面应是被告方,而不是路。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吴兴明、张演秀辩称,被告吴兴明、张演秀系夫妻关系。1990年4月份,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冲开整修东街实验小学到西中心街大路,所修道路占用了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的宅基地一部分。后经村支两委研究将宅基地对应的汪塘边废地(即原告要桂东称转包杨元新的土地)由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使用。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身体不好长期有病,期间均由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夫妻俩照顾和管理家中事务,并垫付大量的医药费用。由于治疗费用高、借债多,吴继华、刘学侠把住宅卖掉还账,并将村支两委补偿的汪塘费地,赠给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夫妇,来补偿部分的看病费用。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已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相继去世。原告要桂东称其从杨元新处转包该汪塘使用权不属实,村支两委补给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在先,不会再将此废地承包给他人。综上,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对村支两委补偿给吴继华、刘学侠夫妇的汪塘废地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原告要桂东要求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清除栽种在汪塘边的树木及放置的杂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桂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吴继华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村委修路时占用吴继华的宅基地。证据二、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允许吴继华使用汪塘边的地。证据三、被告吴兴明的婶婶刘学侠去世时写的证明。证明汪塘边的地由被告吴兴明继续管理。证据四、张振法、王玉春的证明一份。证明修路占用吴继华的宅基地,允许使用汪塘边。证据五、照片。原告要桂东对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吴继华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证据二重坊二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是不可信的,也没有原件。根本没有这个事情,即使有,重坊二村村委应盖章且有会议记录,而此份证明加盖的是支部的章。对证据三被告吴兴明的婶婶刘学侠去世时写的证明有异议,其婶子在生病期间已将宅子卖掉,不可能出具这个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张振法、王玉春的证明是假的,是后期伪造的,要求追究证人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汪塘位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委驻地东南角,四至为:东:汪塘,南:倪庆法,西:要桂东,北:村水泥路,东西13米,南北20米。2004年12月2日,杨元新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汪塘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杨元新承包使用该涉案汪塘,后经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2005年3月28日杨元新将承包的涉案汪塘转包给原告要桂东,原告要桂东对转包的汪塘进行了部分填埋使用。后原告要桂东在外打工回来发现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在涉案汪塘内,距离汪塘北侧村水泥路南边缘向南1.5至1.7处,栽植有7棵银杏树及细银杏树枝条制作的栅栏,并放置了其他杂物。原告要桂东要求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清除树木及杂物,被告方迟迟不予清除。原告要桂东于2015年7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兴明、张演秀立即清除栽种在原告要桂东所承包汪塘范围内的树木及放置的杂物。法庭于2015年8月20日对涉案汪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勘验笔录载明了在涉案汪塘内,距离汪塘北侧村水泥路南边缘向南1.5米至1.7米处,栽植有银杏树7棵及细银杏树枝条制作的栅栏一个,银杏树的南侧有铁棍、木棒支撑以及部分碎青石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勘验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涉案汪塘位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委驻地东南角,四至为:东:汪塘,南:倪庆法,西:要桂东,北:村水泥路,东西13米,南北20米,属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集体所有。杨元新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汪塘承包协议书,承包使用该涉案汪塘,后经重坊镇重坊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给原告要桂东,原告要桂东对涉案汪塘享有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杨元新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签订的汪塘承包协议书、原告要桂东与杨元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承包费的交款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提出该涉案汪塘系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修路占用了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的宅基地一部分,经村支两委研究将宅基地对应的汪塘边废地(即原告要桂东称转包杨元新的土地)由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使用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以上主张,被告方仅提供重坊二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及张振法、王玉春的证言予以证明,重坊二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系复印件,对使用的地块、长宽、四至及期限均没有约定,且加盖是支部委员会的章,没有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及村委会记录予以佐证。证人张振法、王玉春未出庭作庭,证人张振法、王玉春的证言及重坊二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的效力明显低于原告要桂东所提供的汪塘承包协议书、转让协议及承包费的交款票据等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吴兴明的叔叔吴继华、婶婶刘学侠对该汪塘具有使用权,吴继华、刘学侠已去世,汪塘的使用权也不能作遗产来继承,被告吴兴明不能当然取得该涉案汪塘的使用权。被告吴兴明、张演秀对涉案汪塘不具有使用权,其在涉案汪塘内,距离汪塘北侧村水泥路南边缘向南1.5米至1.7米处,栽植有7棵银杏树及细银杏树枝条制作的栅栏,并放置其他杂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要桂东对涉案汪塘享有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桂东要求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清除栽种在原告要桂东所承包汪塘范围内的树木及放置的杂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明、张演秀清除在原告要桂东所承包汪塘(位于郯城县重坊镇重坊二村村委驻地东南角,四至为:东:汪塘,南:倪庆法,西:要桂东,北:村水泥路,东西13米,南北20米)范围内的栽植的银杏树7棵、细银杏树枝条制作的栅栏一个以及银杏树的南侧的铁棍、木棒、部分碎青石块等杂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吴兴明、张演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雪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