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银兴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7月2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张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二、2015年1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8克),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以3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包。二、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与谢某某通过手机联系约定谢某某向被告人高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银川市兴庆区某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68克),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从被告人高某身上查获现金500元与白色手机一部,从谢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手机一部和现金500元,系作案工具和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部,毒资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鹏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人民陪审员 马永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