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许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6月8日生育女孩许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婚后一直纠结于“两顾”问题,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被告根本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夫妻双方已经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被告许某甲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实,被答辩人怀孕和生产期间,答辩人均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答辩人在婚前婚后均没有承认也没有默认该桩婚姻属于“两顾”;现夫妻二人尚有感情,且已经生育孩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6月8日生育女儿许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家庭琐事及婚姻缔结形式是否为“两顾”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许某甲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女儿许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婚后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家庭琐事及婚姻缔结形式是否为“两顾”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消除误会,克服各自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原告现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元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馨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