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三初字第0157-1号原告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轧一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林山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明,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法定代表人曾晓雷,总经理。被告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三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伟,总经理。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晓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冶金轧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南方(太仓)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因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认为贵院受理本案依法有据,应驳回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根据主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并未对管辖有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本案讼争标的亦符合贵院级别管辖规定,因此本案应由贵院依法管辖。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本案主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系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主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的管辖条款并无特别约定。本案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天津南辰钢铁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三义村东,属于本院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亦属于本院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曾口头约定因本案合同发生纠纷,由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案件管辖问题达成过协议。故此,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