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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萍花诉被告李保生借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宋萍花,女,1973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李保生,男,1968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原告宋萍花诉被告李保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萍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萍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保生系恋爱关系,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5月份起双方未办登记未举办典礼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李保生称想买辆出租车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此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同居数月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而决定分手,分手时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对剩余欠款28000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15日起被告每月还款1000元直到还清。被告为此给原告打借条一支,写明借款28000元及每月还款1000元,李保生签名,日期2014年10月15日。打借条后被告李保生先后归还了6个月的借款6000元,其中第6个月应在2015年4月份偿还而推迟到2015年5月下旬才偿还,此后应该按月偿还的借款被告再没有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来打电话拒接。最近听人说被告装修新房准备与他人结婚,被告连续多月不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原告绝对不能接受,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和利息2000元。被告李保生经传唤未到庭,无应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李保生所打借据一支和出庭证人孙小琴证言,证明诉称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起原告宋萍花与被告李保生未办结婚登记未举办典礼而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同居数月后双方分手,被告李保生在分手时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对剩余欠款28000元被告李保生于2014年10月15日打借条一支,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8000元,每月还款1000元。打借条后被告李保生先后归还了6个月的借款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被告李保生于2014年10月15日就以往借款给原告打书面借据一支且承诺还款期限为按月顺延,逐月还款1000元。但李保生在还款6个月后,就再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且已累计达数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宋萍花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损害了宋萍花的期待债权,构成预期违约,同时被告李保生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也构成了实际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萍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平审判员  刘和平审判员  韩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江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