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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绪坤,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杜加海、吴发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杨绪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5月在深圳打工认识,2004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8年2月7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因认识时间短,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时常因性格不和发生纠纷。于2010年10月中旬一起在深圳务工时被告离家出走,他经多方寻找后找回,后被告又于2012年3月4日外出,多方寻找未果,于4日当晚在深圳市公安局大鹏派出所报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婚生长女杨某乙、次子杨某丙随他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独自抚养子女,自行负担夫妻债务(被告存有下落后有权追偿)。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及双方婚后被告长期在该村生活,现下落不明等情况。4.报警回执单。证明被告自2010年3月4日离家出走。5.调查杨某丁、杨某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10年左右外出至今未归等情况。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用陈某人民币1.4万元。本院依职权调查村主任杨某戌、村文书杨某戊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被告罗某某于2012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证据材料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5号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杨某戌、杨某戊笔录,综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原、被告系婚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罗某某自2012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等情况,予以采信,其他情况不做认定;4号证据材料能证实原告于2012年3月4日报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5月相识恋爱,200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2008年2月7日生育次子杨某丙。被告于2012年离家外出,原告于同年3月4日向深圳市大棚派出所报警,之后,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独自抚养子女,自行负担夫妻债务(被告存有下落后,有权追偿)。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离婚条件。本案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分居长达三年,不尽夫妻义务与家庭义务,且下落不明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甲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随杨某甲生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子女抚养费由杨某甲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杜加海人民陪审员  吴发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