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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治锋与阮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锋,阮林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郭治锋。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林志。原告郭治锋与被告阮林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林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锋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阮林志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息5%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被告撤回了对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诉求。被告阮林志未作答辩。原告郭治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双方协定月息”一份、转账凭证两张及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郭治锋于2013年3月29日借给被告阮林志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5%计算,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对原告郭治锋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郭治锋与被告阮林志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被告以参加武汉东西湖区绿化工程项目投标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借期1个月。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指定人员魏惠芳帐户内转款42万元和8万元,另原告取现50万元,到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直接交付现金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治锋人民币100万元整”,下方有武汉人和天际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被告阮林志作为借款人签名。经原告催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双方协定月息”一份,载明“此款(100万元)在2013年3月29日借给阮林志用贰个月(月息5%)5万,每月29日付给郭治锋”。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0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阮林志向原告郭治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双方协定月息”,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治锋提供了借款,被告阮林志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可按期内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上述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四倍即为24%,折算月利率为2%)计算,该利息超出部分原告提出折抵欠付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利息超出部分12万元应折抵6个月利息,即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2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林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郭治锋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郭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阮林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大波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